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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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原   告 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峰
訴訟代理人  謝采君
被   告 建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林正鴻 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訂購植生網固草
型、PE土包袋、植生網矩形錐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經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後,由林正鴻分別於民國107年3
月30日、4月2日、4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前往原告處載
運系爭貨物,並於銷貨單簽收。被告向原告購入之系爭貨物
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3,960元,然原告並未收到
系爭貨物之貨款,經向被告催討仍推託拒不付款。爰依買賣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林正鴻是被告工地主任,一開始工地監造單位負責人即訴外
周中台 是打電話給林正鴻,說指錯工區要復原,請林正鴻
先向原告聯絡載運貨物,被告以為是原本契約約定的貨物,
被告才向原告訂貨。系爭貨物並非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6年度掩埋場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範圍,起因為訴
外人 中瀛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瀛公司)監造工程師即訴外
陳耀任 ,會勘工區指錯工程施工範圍所致。第二次要載7
、8捲的時候,因先前慣例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訂貨
,這次卻由林正鴻直接與原告聯繫,原告經理即訴外人何國
彬乃向被告確認是否派公司的人去載材料。關於指錯工區部
分,周中台表示需先復原現場,費用再看如何處理,因為周
中台擔心指錯工區的問題被上面知道,可能會被停牌,所以
才叫被告先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林正鴻分別於107年3月30日
、4月2日、4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前往原告處載運系爭
貨物,並於銷貨單簽收;系爭貨物價額總計為243,96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應收憑單列印-出貨、客戶對帳
單附卷可佐,證人林正鴻、 洪國亮 亦均於本院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銷貨單係由林正鴻簽名等語(見本
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向其訂購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乃應審酌:兩造是否就
系爭貨物締結買賣契約?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
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貨物係由其向原告訂購,然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協調時是否
周中台請證人先跟原告聯絡去載貨(即系爭貨物),然後我
接到通知,以為是原本契約裡面的貨物,我才向原告公司訂
貨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原告經
何國彬 確認是否就部分系爭貨物開立發票時,未否認非契
約當事人而無付款義務,卻回覆「先不開」等語,有LINE翻
拍畫面可參。足見被告係因誤認系爭貨物為其工程所需,而
向原告訂購,縱然兩造未約定系爭貨物之價款,仍應肯認兩
造已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貨物之
價款。
㈢另證人周中台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
對挖錯工區部分有無要請被告先處理,請被告打電話給原告
問有沒有網子等材料一節,表示: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因為
前後兜不起來,被告講的工區,是他們做的便道;我沒有指
定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我是要求被告把工區復舊等語(見本
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林正鴻、洪國亮
則於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兩造在大里協
議,協議中監造單位叫我去載系爭貨物,有經過洪國亮同意
,因為洪國亮跟監造單位協調,他們一直刁難被告,還要復
原,看是不是趕快把工程PASS過;一開始是中瀛公司的陳耀
任帶我去工地,指工區給被告做,但指錯工區,叫我不要理
,到正確工區開挖,趕快做,我本來要發公文問,指錯工區
責任誰承擔,周中台要求我不發,因為這樣會他們會被停權
,說後續他們會收尾,但監造公司沒有收尾,後來拜託我回
復原狀,會勘由林正鴻去的,我沒有去,我打電話給周中台
說貨一直載,誰要負責,我說貨你們叫,你們要承擔,後來
貨款他就不理了。忘記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是林正鴻跟我說
系爭貨物是由周中台再打電話問原告,夠不夠這樣的貨,再
叫林正鴻去載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可認被告與中瀛公司就指錯工區與否有所爭執,並以系爭
貨物作復原工區之用一情,惟縱指錯工區確實為監造單位中
瀛公司之責任,仍無從推翻被告向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締結買
賣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以其與中瀛公司指錯工區而受損害
,主張應由中瀛公司負擔給付貨款責任,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縱然被告與中瀛公司因指錯工區一事發生爭執,
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貨物締結買賣契約,則本件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243,960元。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60元,
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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