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淑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4、2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經大眾銀行
於92年6月18日核發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卡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貸
借現金,雙方約定被告應遵期繳納當期應繳最低金額,餘款
則依年息18.25%循環計息,如被告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就所欠債務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現金卡契約,嗣於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公布施行後,計息利率改依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5%計算)
。詎被告自93年5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截
至93年6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9,916元,及已發生利
息84元(按:被告積欠自93年5月22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應收利息為338元,惟僅請求其中84元
,其餘捨棄,見本院卷第31、35頁),合計2萬元迄未清償
(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欠
款及所衍生之遲延利息等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則於94年5月31日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6年5月15日將上情通知被
告,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債務,惟被告迄未清償分文,為此
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表、普羅米斯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暨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6、32、7、8、
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刷卡動支之貸款本金已達19,916
元,且自93年5月22日起即未遵期清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
第10條第1款規定,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5頁背
面),依同契約第3條第4款規定,被告即應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公布施行後,
則改依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
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元,及其中19,916元自93年6月2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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