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上訴人 陳泓傑 (原名 陳德昕 )選任辯護人 羅文 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3、8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1606、2841、3449、357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陳泓傑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2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共24罪(其中附表四編號3、21、25部分同時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王言皓 ,並配合警察查獲王言皓,王言皓且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審竟以王言皓經查獲之販賣毒品時間在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後,即認王言皓並非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顯有不當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供述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王言皓,王言皓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同年度偵字第24151號起訴在案;惟觀諸該案起訴書,王言皓雖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予上訴人,然並未查獲王言皓有於同年3月14日(含當日)以前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上訴人之事實,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共24罪犯行之時間為108年3月16日至109年3月14日,均在王言皓經檢、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即109年4月14日)之前,乃認王言皓上開另案所販賣之毒品並非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24行),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本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其本案犯行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持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另稱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一節,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第2151號刑事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有相互歧異情形云云。惟查本院上列判決均闡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並無上訴意旨所陳法律見解相互歧異情形,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陳,核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