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抗告人 王東昇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東昇因公共危險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原裁定誤認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為管轄權依據,固有未當,惟不影響裁判本旨,尚無撤銷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公共危險(即肇事逃逸,另抗告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非原判決及原裁定審判範圍)犯行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載明:㈠抗告人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 劉庭華 、證人 湯雲傑 ,均為原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經原判決於審判程序列為證據調查、辯論,並予綜合評價,不符新規性要件。㈡湯雲傑之女友同為本案之目擊證人,依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係否認湯雲傑及其女友均在場之事實,則湯雲傑及其女友之證據重複性甚高,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傳喚湯雲傑女友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欠缺就此部分為調查之必要性;至於本件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警員李孟憲等人,均係因職務所需而參與本案偵審程序之公務員,相關職務作為,已作成報告或顯現在本案相關紀錄文書中,而告訴人、湯雲傑及其女友有無毒品前科,與抗告人所涉本案犯行無涉,均難謂符合新證據確實性之要件,客觀上均無調查之必要性。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公共危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本案一審及二審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記載是否有誤陳述不一、其未見告訴人倒地、會開車返回案發地係因去動物園之路面修補、其供述如有虛偽願受最重刑期云云,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