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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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上訴人 徐華娟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 律師被上訴人 徐瑤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原判決附件一至附件四之對話錄音譯文節錄及證人 謝家妮徐瑞貞 之證詞等件,相互以察,兩造所合意成立之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承諾返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已給付470萬元予上訴人,至於600萬元以外之款項(即400萬元部分)多寡、返還方式與分期之期數、金額等內容,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3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本件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萬元(原審卷105頁),則兩造依此所進行之攻防、辯論,審判長已無闡明之義務,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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