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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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上訴人 楊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655、1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楊文昌於原審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論處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因上訴人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敘明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犯行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敘其量刑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 邱雲騰 於原審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原諒其之犯行,並請求對其輕判,原判決未審酌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至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則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審酌之),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依憑自己之意思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05條論處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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