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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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抗告人 李若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若如(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至○○○○○○○○○○○○,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算20日,至112年3月9日(星期四)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黯法律,以為20日之上訴期間尚得扣除假日不計,始未於期限內提起上訴,並非故意拖延逾期,懇請受理本件上訴云云。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刑事訴訟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為始日,連續計算至第20日,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除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者,以次日代之之情形外,其餘並無扣除期間內之例假日天數可言。本件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末日即112年3月9日並非休息日,自不生應扣除假日不計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主觀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