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上訴人 張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49、3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張嘉瑋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人於死(尚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罪,因而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刑。因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敘明其無刑法第62條(自首)、第19條(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第59條減輕、減免、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其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減免、酌減其刑,及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稱:原審應審酌其為經法院裁定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及其正與被害人和解之情,請予其2個月協商和解,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上訴已經相當時日,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顯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