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上訴人 郭庚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110年度偵字第6465、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郭庚維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5、6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其累犯何以應加重其刑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本案起訴書業記載上訴人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肇事逃逸、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為累犯。考量上訴人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上訴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應加重刑度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受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之本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所犯各罪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均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主導販毒行為,招攬他人從事運毒工作,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且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三級毒品並轉讓他人,及其犯罪後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處斷刑與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等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刑罰反應薄弱及具特別惡性,原審徒以其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即罔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顯然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