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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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59號再抗告人 盧復順 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金鎮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金鎮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該院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段291地號(下稱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鄉萬壽段1小段180地號土地(下稱180地號土地,並與2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及另一執行債務人 盧復寶 所有坐落同鄉米棧段63地號(下稱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伊另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東明段614地號(下稱6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91萬2,000元,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200萬元,相對人捨該土地而查封系爭土地及63地號土地,係以損害伊之財產為目的,且有超額查封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為權利濫用為由聲明異議,經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後,復提出異議,遭花蓮地院裁定駁回後,仍為不服,乃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者,債權人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擇定債務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其餘財產,自無從為強制執行。又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含執行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僅於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以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相對人既僅聲請就系爭土地及63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614地號土地即非屬執行標的,再抗告人不得以該土地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為由,主張本件執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又291地號、180地號土地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之價格,固分別為619萬5,000元、4,314萬元,惟291地號土地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抵押債權本金尚有356萬元,且其上建有地上物;180地號土地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蔡志成 ,迄全未清償;系爭土地又未經拍賣程序,不動產價格復易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漲跌,難以恆定,將來拍定價格於清償拍賣程序費用、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後,餘款可否滿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尚未可知,自不得僅以其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執行債權額,即認有超額查封,或以其存有抵押債權,遽認無查封或拍賣之實益。另相對人係因614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風景區,地處偏僻山區、無路可達之荒蕪之地,不利出賣,乃選擇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再抗告人財產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而認花蓮地院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洵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法院既認定63地號土地係另一執行債務人盧復寶所有,非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未因該土地遭強制執行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該部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