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抗告人 陳玟 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觀諸(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則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 陳玟憲 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出監後,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就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之規範,同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並自110年11月17日起安排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嗣經高雄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召開6次評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對於社區處遇課程出席率低(不足30%)、配合度低、外歸因他人等,經提醒仍消極沉默且不專心、對課程理解度低,無顯著成效,嗣受處分人又於110年11月涉犯2起竊盜案件、12月發生尾隨被害人並強制親吻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足見受處分人對法律遵從度不佳、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評估治療成效不佳且再犯風險高,故提送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度第12次高雄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0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資料表)等附卷可憑。足見抗告人再犯之高度危險性,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即修正前第22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旨,合於上開規定,而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服刑長達10年8月有餘,出獄後深知悔悟,愧對家父在天之靈及被害者與其家屬,但因與社會脫節以致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配合完成課程及相關會議,其深感後悔,現好不容易生活好轉,抗告人實無再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請求再給予抗告人機會,爰撤銷原裁定,再行評估云云。
四、惟查:
㈠、抗告人之再犯風險評估呈高度危險之數據,且於社區處遇課程出席低、配合度低。高雄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之綜合結論亦如上述,原審依法傳喚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乃准依檢察官所請,裁定令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家中經濟與工作狀況等情形,皆非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所應斟酌之事項。
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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