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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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抗告人 蕭凱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凱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乃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至1
4、16至19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1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其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但有遭查獲後再犯之情形,暨審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總交易金額,上述犯行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性、矯正必要性,及檢察官、抗告人就定刑均未表示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查原裁定關於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論述,悉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5至437、469至480頁),且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較之附表編號1至2、3至7、8至9、10至14、16至19所示之罪曾各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0年、7年10月、9年6月、8年2月),加計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6年2月,復已減去有期徒刑19年2月,業給予相當恤刑之利益,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犯罪行為人所犯數罪是否分別起訴,以及其多次犯行是否應視為一種連續行為,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泛執所謂刪除前連續犯與數罪併罰之關係,暨其自小生長於○○,因母親驟然離世,始返臺照顧罹患失智之父親及重度思覺失調症之兄長,前於○○○○,有正當工作,誤信合資價格便宜且不構成販賣之說,因而犯罪,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販賣對象同一人部分,經分別起訴、審判,而受有不利益等情,指摘原裁定減輕幅度過低,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並請求本院秉公平公正、悲天憫人之心,重新寬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利其悔過向上,早日復歸社會及返美處理事務云云。或係任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與定應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新毅法官蘇素娥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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