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煜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俊煜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自友人 陳保呈 (暱稱「嘴砲小孩」、「呈」)處,得知 魏育祥 (暱稱「祥」、「漢」)所屬詐騙集團(集團成員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之成年男子)在徵求取款車手,惟因吳俊煜當時仍有其他工作,故未馬上加入該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15日,假冒郵局人員及調查小組人員向 陳櫻 佯稱:有人要盜領陳櫻之款項,因陳櫻已涉嫌不法,要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又於108年2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陳櫻,遂冒用公署名義,傳真送3紙內容不詳、具公文形式之文書至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要求陳櫻收受後燒燬。陳櫻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將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予前來其住處取款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傳真方式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二、吳俊煜考慮過後,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Z」、陳保呈、魏育祥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1日正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得詐騙款項之2%。108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陳櫻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再交付40萬元,惟此時陳櫻已察覺遭到詐騙,乃佯裝配合。吳俊煜則依魏育祥之指示,由陳保呈載送到高鐵板橋站,乘車至高鐵臺中站後,再前往陳櫻住處附近,欲向陳櫻收取詐騙款項,然於同日下午4時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吳俊煜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院卷第143至145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68、180頁),核與證人陳櫻、陳保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37至44、253至255、293至294、315至317頁)、證人 黃耀慶楊恭鵬賴群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4頁)情節相符,且有陳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第55至57頁)、傳真收據(偵卷第59至6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扣案證物、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18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被告與「
Z」、陳保呈、魏育祥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若非已遭本案被害人識破,勢將令被害人再度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與家人同住、現從事噴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81頁),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18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辯護人陳稱:被告自案發後變得謹言慎行,現從事噴漆之正當工作,其父母也更換被告之電話號碼,以斷絕被告與不良友人之聯繫,全家人都陪同被告出庭,灌輸被告正確概念(院卷第181頁),顯然目前仍有家庭的支持力量能約束被告行為,且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宣告被告緩刑(院卷第10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應非難,但刑罰除為對犯罪行為之應報外,亦為教育、改善犯人惡性之手段,故將犯人予以教育、矯正、改善,使其復歸社會,才是刑罰真正的目的。本院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其犯行縱應課以刑罰,仍應給予適用緩刑宣告之機會,使被告有機會繼續正常生活,以免因入監服刑造成工作中斷,反將造成其出獄後無法重返社會,大好人生就此陷入黑暗,而有失刑罰制度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設有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惟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該條項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本院審酌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本有正當工作,因思慮未深、利令智昏,才於考慮許久後加入詐騙集團,而本案係被告第一次擔任取款車手,旋即因警方在場埋伏而未得逞,對法益造成之侵害相對較輕,況案發後被告已知反省,重新在家人的支持及督促下找到正當工作、斷絕與不良友人之聯繫,並已盡力賠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並衡諸比例原則,認於本案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卷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單純穿著之衣物,並未使用於本案犯行,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IPhone手機1具│├──┼───────┤│2│SIM卡1張│├──┼───────┤│3│工作費2千5百元│├──┼───────┤│4│高鐵車票1張│├──┼───────┤│5│黑色後背包1個│├──┼───────┤│6│灰藍色外套1件│├──┼───────┤│7│深藍色外套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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