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8824號、109年度偵字第19033號、109年度偵字第20085號、109年度偵字第20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軒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聖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 林明德 等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光榮顏麗珠蔡龍康黃仁德楊詔皓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聖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90頁),核與林明德、 張文山 、洪光榮、 顏志霖 、顏麗珠、蔡龍康、 溫倉福王景譽 、黃仁德、 李媛鈴 、楊詔皓指述情節相符(參偵18823卷第27至29、31至33頁,偵18824卷第33至36、43至44、55至56、79至83、99至100、117至118頁,偵19033卷第27至28頁,偵20085卷第35至37頁偵,20949卷第29至31、33至3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偵18823卷第35至49頁,偵18824卷第37、39至41、45至53、57至75、85至97、101至115、119至125頁,偵19033卷第29至53、63頁,偵20085卷第39至43、51至55、85頁,偵20949卷第35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7、9、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被告係破壞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經營之店家隔絕內外之大門上之玻璃後,再將手伸入門內側,將門閂開啟,打開該後門進入該店內竊取財物,非逾越門扇進入室內後下手行竊,已認定如前所述,故就此部分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而非「毀越」,公訴意旨認係毀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竊盜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附表編號2、4、7、9、11所示竊得之物,而經與附表編號1、3、5、6、8、10所示之人聯繫,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3.兼衡其自稱因與家人關係不佳而離家,無法生活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然現已返家,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犯行之情節與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等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從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然就附表編號2、4、7、9、11所示竊得之物已返還,彌補渠等損失,而附表編號1、3、5、6、8、10所示之人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03頁),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參以被告均已坦承認行之犯後態度,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仍屬故意犯罪,為使其於緩刑其內深刻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5、6、8、10所示之物,尚未返還予附表編號1、3、5、6、8、10所示之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已返還予附表編號2、4、7、9、11所示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損失財物(新│論罪科刑及沒收│││││││臺幣)││├──┼──────┼──────┼────┼──────┼──────┼────────────────────────┤│1│109年5月11日│臺中市清水區│林明德│徒手竊取│ 捷安特 牌腳踏│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凌晨1時40分│鰲峰路237之6│││車1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許(監視器畫│號門前│││(價值4000元│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面時間)││││)│徵其價額。│├──┼──────┼──────┼────┼──────┼──────┼────────────────────────┤│2│109年5月13日│臺中市清水區│張文山│徒手竊取│運動球鞋1雙│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凌晨2時許│南華路468之1│││(價值35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門前│││,已扣押發還││││││││)││├──┼──────┼──────┼────┼──────┼──────┼────────────────────────┤│3│109年4月24日│臺中市清水區│洪光榮│持石頭(未扣│竊取3個零錢│洪聖軒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凌晨1時42分│南社路301巷5││案)砸破落地│筒內現金約1│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至同日3時許│之4號住宅內││窗後,開啟門│萬5000元、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藍白拖鞋壹雙均沒收,於││││││閂進入住宅行│白拖鞋1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價值40元)││├──┼──────┼──────┼────┼──────┼──────┼────────────────────────┤│4│109年4月24日│臺中市清水│顏○霖(│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凌晨3○○○區○○路301│00年生,││價值3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巷5之2號門│年籍詳卷││已扣押發還)│││││前│)││││├──┼──────┼──────┼────┼──────┼──────┼────────────────────────┤│5│109年4月28日│臺中市清水區│顏麗珠│由旁邊工地鷹│竊取皮夾內現│洪聖軒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上午8時許│南新路230巷9││架攀爬至前揭│金約2000餘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弄33號住宅內││住宅頂樓,持│、全聯福利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價值新臺││││││磚塊(未扣案│心禮券(價值│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砸破落地│8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窗後,開啟門││││││││閂進入住宅行││││││││竊│││├──┼──────┼──────┼────┼──────┼──────┼────────────────────────┤│6│109年5月3日3│臺中市清水│蔡龍康│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晚間6○○○區○○路8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20分許│之1號「社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大飯店」小││││額。││││吃店│││││├──┼──────┼──────┼────┼──────┼──────┼────────────────────────┤│7│109年5月4日│臺中市清水│溫倉福│徒手竊取│StepDragon牌│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晚間6時5○○○區○○路401│││腳踏車1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之2號旁│││價值5000元,││││││││已扣押發還)││├──┼──────┼──────┼────┼──────┼──────┼────────────────────────┤│8│109年5月5日│臺中市沙鹿│王景譽│持石頭(未扣│現金100元│洪聖軒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凌晨3○○○區○○路223││案)砸破大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之2「優典││玻璃後,開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咖啡屋」持石││門閂進入無人││,追徵其價額。││││頭(未扣案)││居住之店內行││││││砸破大門玻璃││竊││││││後,開啟門閂││││││││進入無人│││││├──┼──────┼──────┼────┼──────┼──────┼────────────────────────┤│9│109年5月14日│臺中市沙鹿│黃仁德│徒手竊取│公路車1輛(│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晚間7時4○○○區○○路485│││價值2萬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巷20弄23號│││已扣押發還)││├──┼──────┼──────┼────┼──────┼──────┼────────────────────────┤│10│109年5月15日│臺中市沙鹿│李媛鈴│徒手竊取│紅色雨衣1件│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晚間10時55分│區三條圳二│││(價值7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雨衣壹件沒│││許│街202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9年5月16日│臺中市沙鹿│楊詔皓│徒手竊取│捷安特牌登山│洪聖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凌晨1時1○○○區○○街350│││腳踏車1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巷73號前│││價值4000元,││││││││已扣押發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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