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超過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參參公頃、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零玖伍公頃、丁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零陸柒公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已有二十多年,伊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三、證據:請求地政機關再行勘測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原審判決,洵至正確,並無違誤,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九地測二字第一0四四四號鑑定書,亦認上訴人建物有逾越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第五五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雖其鑑定所認上訴人占用面積與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稍有不同,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上揭地號土地,確屬事實。
三、証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五五之一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頃磚造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0.0021公頃之磚造平房,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迭催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其越界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與照片六紙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測現場測量屬實,有各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鑑定圖附卷可稽,依該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均認上訴人有占用到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前揭土地,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有何占用之權源,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開鹿港地政事務所為複丈結果,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結果,關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上開系爭土地之面積稍有不同,前者認上訴人占用為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頃磚造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
0.0021公頃之磚造平房,後者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033公頃、乙部分面積0.000095公頃、丙部分面積0.000114公頃、丁部分面積0.002067公頃。本院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鹿港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經驗較豐,且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附近各界址點及地上物使用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鹿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地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測量較精密,此有鑑定書可資參按,應較為可採,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書為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033公頃、乙部分面積
0.000095公頃、丁部分面積0.002067公頃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01公頃(如附圖所示之丙部分面積雖為0.000114公頃,惟被上訴人就超出原判決編號C部分之面積並未為附帶上訴,故應拆除者仍為原判決編號C部分命拆除之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胡文傑~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