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富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之負責人,欲以多報少工資逃漏稅捐,並明知丙○○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富煜公司工作,竟於八十二年初與甲○○、乙○○(已判決確定)及年籍不詳之「 湯東和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湯東和取得丙○○遺失之身分證,並盜刻丙○○之印章一枚,交付乙○○,再由甲○○交由被告丁○○經營之富煜公司,由富煜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工資報表上以盜刻之丙○○之印章蓋用,並填載丙○○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月,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月每月領取工資一萬五千元,合計全年十三萬元,偽造不實之工資報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二千五百元,且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逃漏稅捐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主要係以另案被告甲○○於台中地院審理時供稱:乙○○拿丙○○身分證給伊,乙○○向伊拿三千元,錢是丁○○公司會計給伊,伊給身分證就可領取三千元等語;另證人乙○○於台中地院審理時亦證稱:丙○○身分證是湯東和給的,伊再轉交給甲○○,甲○○給伊三千元,伊再轉交給湯東和,甲○○要伊去外面收集身分證來報稅,印章係 湯給 的等語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向榮工處轉包大里溪整治工程後,再轉包給外包廠商戊○○,戊○○再請工人來做,工人向戊○○領薪水後,戊○○再拿薪資報表向伊請款,是丙○○之薪資報表確於外包廠商戊○○處填寫完整後,再拿來向伊申請款項,伊並未偽造丙○○之薪資報表,伊並不認識甲○○、乙○○與湯東和等人,何來給付三千元與甲○○等事宜;又丙○○之身分資料若係為伊支付三千元所取得,被告公司豈還會在八十二年初主動寄上薪資扣繳憑單通知受害人丙○○之理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一年間伊有承包富煜公司之工程,甲○○是工頭,伊所需工人都是委託甲○○去叫的,....,丙○○身分證是甲○○拿給伊,伊再向富煜公司申報工資;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應訊時更證稱:申報工資之資料係伊將工地工人之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僱請工地會計登記
後還給伊,資料弄好後再交給富煜公司;另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亦證稱:(丙○○身分證)是湯東和拿過來的,拿給我時即有印章,湯東和也有在甲○○那裡做一、二天,拿丙○○的身分證要報稅,因甲○○不在家才拿給我要我轉交,我才拿丙○○身分證和印章給甲○○。證人甲○○證稱:(工資報表)本來都是交給會計,會計找不到,看到老闆戊○○,就交給他。是丙○○身分證及印章應是由湯東和交給乙○○轉交甲○○,甲○○再交給戊○○,戊○○及其所屬人員製作完工資報表後再據以向富煜公司申報工資,並非如公訴人所訴係由甲○○直接交給被告丁○○所經營富煜公司,故被告雖係富煜公司之負責人,但未曾經手丙○○之身分證及印章,更無客觀證據足資証明曾指示任何人以丙○○名義製作所得明細表,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依卷附有關丙○○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之記載,該表上有丙○○領取十三萬元薪資之情形,領班人 黃滄文 更蓋章具結丙○○係由伊招僱及點工並如數發給其工資無誤,如有虛報願對富煜公司負全額賠償責任,另工地管理人戊○○並蓋章具結確已將上開金額如數交給領班人經手核發屬實,而依卷附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所載,富煜公司亦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包含丙○○薪資十三萬元)轉帳至戊○○之妻 趙培娟 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丁○○所經營之富煜公司顯未因以丙○○名義製作扣繳憑單而減少所得稅之支出,亦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就公訴人所謂富煜公司曾給甲○○三千元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我有拿三千元給乙○○,因乙○○替我工作,我替戊○○工作,我們是小包,....,(三千元)是工資,(台中地院)所講可能是誤解,那是拿身分證來才給工資,乙○○的尾款還未領,我才去報,尾款才會撥下來,撥下來不只三千元,是二萬多元;另外包廠商戊○○亦證稱:工地的作業是工資報表要報完整,沒報完整前會扣一些錢,直到報完整後才會將尾款給清,因伊向富煜公司領錢時也要報工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及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甲○○於台中地院審理時所稱「公司」曾給三千元,應係誤認「外包廠商」為「富煜公司」所致,且甲○○並未與富煜公司人員有直接之接觸,富煜公司自不可能自甲○○處直接收受丙○○身分證及印章或直接交付甲○○三千元,故縱甲○○確有因乙○○提供人頭以報稅,應與富煜公司或被告丁○○無涉。縱上所述,被告丁○○應無公訴人所指上揭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