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起初尚稱融洽,嗣原告發現被告染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該惡習,原告婚前雖有所悉,因被告一再保證絕對戒除,且婚前數月,原告亦未發現被告再有此墮落之不法行為。詎婚後被告故態復萌,仍繼續吸食安非他命,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該罪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意旨,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不名譽之犯罪,爰依該法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婚姻之目的在於營造夫妻共同永久之生活,自應以誠摯之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未能互信、互諒及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幸福安全而有尊嚴之生活環境,而終至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矣,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今被告犯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而此惡習戒斷不易,兩造為此情事時常激烈爭吵,乃至無言以對,終至形同陌路,更屬實情。被告自作自受而身陷囹圄,益使雙方婚姻推入有名無實之地步,此一婚姻實已存有重大裂痕而無法復合,自難再以維持,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已知悉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最近一次是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送觀察勒戒時知悉。
2、被告送觀察勒戒前,兩造曾共同生活,但被告工作時均未拿錢回家。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通知及臺灣雲林監獄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強制戒治中,惟戒治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希望原告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二)原告在婚前即知悉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送觀察勒戒前從事輪胎工作,每天均有回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吸食安非他命,目前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該罪之性質屬不名譽之罪,兩造間婚姻亦發生破裂而難以維持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婚前已知悉被告吸食安非他命,希望再與原告復合,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口名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通知及臺灣雲林監獄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又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依該罪之性質屬不名譽之罪云云,惟原告既於婚前即八十七年間已知悉被告涉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其事後猶願與被告繼續交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足見原告於結婚時顯已認為被告之吸食安非他命行為尚非不名譽之犯罪,原告亦願意容忍及宥恕,否則原告應無同意與被告結婚之可能。從而原告竟因被告在結婚後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逕認該犯罪行為之性質屬不名譽之犯罪,並據為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無異以其個人情感好惡而為先後不一之認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據此事由訴請離婚,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已存有重大裂痕而無法復合,自難再以維持云云,惟原告主張此項事由之原因事實仍以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戒斷不易,並身陷囹圄為其依據,此與前述主張被告吸食安非他命,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徒刑之事實並無異致,核與首揭法條第二項規定之﹁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要件顯然不符,況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仍有正常工作,且每日均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指稱兩造時生爭吵,乃至無言以對,終如形同陌路,亦因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自不得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前項以外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甚明。是原告據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為不同事由訴請離婚,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