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王孟婷
       蔡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孟婷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蔡季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
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於此教育階
段內憑被告王孟婷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7筆,金額
共計229,787元;並約定被告王孟婷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王孟婷自民國107年12月
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0,29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
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
據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
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8年4月
2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
遲延利率為2.15%。又被告蔡季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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