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環署訴字第○○六九九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自家飼養豬隻八十三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畜牧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飼養豬隻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有效處理而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樣送驗,其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改善,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取之水樣,是否包含原告附近居民化糞池污水,原告養豬廢水的檢測值是否會受到該化糞池污水之影響?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環保局人員至原告家中稽查,係於社區居民之污水排放口採集水樣,當時原告即告知環保局人員,該採樣地點所排放之污水非僅原告所有,包含附近居民之化糞池污水,但環保人員仍執意採取該水樣,原告乃拒簽抗議。訴願程序中環保局卻指原告自認無誤,而訴願決定機關環保署又未到現場勘查,只以原告未提証明逕以駁回,似嫌率斷。
2、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停止飼養豬隻,惟排放口仍有污水排出,此有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照片為證,可見原告所言不虛,環保局所採取之水樣,確含有他人化糞池污水。
3、原告對環保局之檢查報告存疑,被告應就其檢測儀器之正確性提出證明,以昭折服。綜上,被告逕對原告裁罰,容有未洽,請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飼養豬隻八十三頭,所產生之廢(污)水,依規定應妥善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才能排放,惟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養豬所產生之廢(污)水,僅經比豬槽內水溝寬一點之沉澱池沉澱後流入設置鐵條柵欄之暗溝。採樣器無法伸入採樣,後至其屋後察看,發現暗溝上端完全以水泥舖蓋密閉(封),看不到該條暗溝,顯見原告故意規避法令,以為環保單位對其無可奈何,即不能採樣告發。
2、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事業之辦公處所、員工宿舍或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排放未與各類事業廢水接觸之生活污水,得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今原告養豬廢水未與生活污水分開處理,稽查人員至其廢(污)水排放口採水樣,並依畜牧業(一)放流水標準管制限值,該水樣檢測結果超過該管制限值,原告違法屬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3、原告質疑檢查報告正確性乙節,被告所屬環保局檢測儀測均有定期送工業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校正,有所附校正證明及儀器使用紀錄表乙份可憑,其質疑報告正確性,亦無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分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同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並依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公告事項四、「畜牧業:飼養豬二十頭以上,‧‧‧但飼養豬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者,為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七條、第九條相關規定之事業,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自宅後院飼養豬隻八十三頭,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畜牧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飼養豬隻所產生之廢(污)水未經有效處理而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三五九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二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二條之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畜牧業(一)生化需氧量八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二五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一五0毫克/公升」之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稽查時採證照片三張、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述法條規定,被告裁處罰鍰,即無不合。
三、雖原告另主張該排放口之廢(污)水,包含附近居民之化糞池污水,而不服該採樣檢驗結果,惟查原告豬隻廢水處理流程,僅經比豬槽內水溝寬一點之沉澱池沉澱後,流入設置鐵條柵欄之暗溝,根本不具廢水處理功能。且原告將暗溝上端完全以水泥舖蓋密閉(封),看不到該條暗溝,採樣器亦無法伸入採樣,致被告稽查人員只能至污水排放口採樣,原告廢水處理顯難達法定標準值。是縱認原告之養豬廢水與生活污水接觸不能分辨,然原告所飼養豬隻所排放之廢水未經處理,自難達前揭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至該廢水排放口採取水樣,經檢測結果確超過該管值限值,堪認原告違規屬實。再以本件採樣之廢水經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之濃度以觀,要難採信家庭污水會造成此種污染,原告因違反處理養豬廢水之義務,被告裁處罰鍰,即無不合。又被告檢測儀器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定期檢驗合格,併據被告提出校正證明及使用紀錄表乙份足佐,原告爭執檢測儀器之正確性,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改善,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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