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告乙○○女二
身分證住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九、三九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保戶 林陳菊 為辦理契約轉換所繳交之保費五
八、九00元及保戶 葛麗評 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四八、000元,侵占入己。被告就業務侵占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侵占金額合計一0六、九00元,惟前已清償二七、五0九元,迄今尚餘七九、三九一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引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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