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能夠易科罰金云云,但查,被告前於六十九年間即有妨害風化前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七十二年有竊盜犯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二年間有麻醉藥品犯行(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又再三犯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難謂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上開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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