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不得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裝載先前自台北縣八里鄉某汽車修理廠取得有害事業廢棄機油一桶,運至台中縣○○鎮○○路梧棲大排南側,傾倒該廢機油,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清洗油桶,並非在該處傾倒廢機油,機油一公噸可以賣得七千元,伊不可能拿去倒掉云云。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一四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七頁、第二十一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邱慶煜 結證稱:「本件是我查獲的,案發當天我是在巡邏,在凌晨一時二十分發現被告的車子將管子接到大排內排放廢棄機油」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至被告所傾倒之上開廢機油經檢驗結果:閃火點(四十七點三度C),小於六十度C,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環稽字第0三三三九三號函一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此外復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另廢棄物清理法早經總統明令公布實施,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申請取得許可證,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之廢機油,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原審調查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對自然環境危害之程度,及其到案後先則坦承犯行,嗣又翻異前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先前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縣八里鄉污水處理廠後方海邊傾倒廢油之行為,現該部分事實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但查該部分事實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本件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二件之犯罪時間相差六月有餘,難認二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該案(指士林地院已判決之案件)並非我所為,是我僱用之司機所為,我並沒有一直要傾倒油料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益證二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並非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趙春碧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