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從事廢棄物清理回收之工作,丙○○則受託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土地上搭建鋼骨結構之房屋, 梁勝霖 亦受託處理停放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土地上三輛廢棄巴士,梁勝霖隨即僱工拆除該三輛巴士,之後產生之廢五金、塑膠類、廢木板等廢棄物,梁勝霖復將該廢棄物清理、回收之工作轉包予甲○○,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開始清理,並於廢五金之清理回收工作告一段落後,於同年月五日下午四、五時許,由梁勝霖親自點交上開工地現場與丙○○,並交還出入大門之遙控器,翌日甲○○未事先知會丙○○,竟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以手伸入前開工地大門之門縫內,將大門打開,又明知放置在上開工地內已變形扭曲之C型鋼鐵五支為 廖明洲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回收塑膠類、廢木板等物品之際,隨手竊取C型鋼鐵五支,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小貨車上,後為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C型鋼鐵五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五日轉包證人梁勝霖所承包之巴士廢棄物處理工程,且於右揭時、地將上揭C型鋼鐵放置於其所有之小貨車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五支C型鋼鐵外觀已老舊,且與擬欲丟棄之其他廢棄物放置一起,伊以為該批C型鋼鐵亦為廢棄物。又於同年月五日傍晚時分,因空地之管理員即證人 張照奎 ,欲將空地上之廢棄物焚燒處理,伊告訴該廢棄物仍可回收利用,無需焚燒,隔日(即六日)仍會來處理此批廢棄物,證人張照奎亦表同意,且當日係經證人張照奎之同意後始入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明,而前開C型鋼鐵五支外表沾有泥土、略有鐵銹、稍因重力之擠壓而呈變形,且與擬欲處理回收之廢棄物放置一起,於客觀上似為廢棄物一節,固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瓊遙 於原審證稱:「去時有一部小貨車在場,車上發現有五支變形、舊的C型鋼鐵,因案發前係以怪手將鐵皮屋拆除,係與一堆廢料放在一起,係參雜放在一起,並不是單獨放在一堆。」等語,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幀足憑,惟證人梁勝霖結證:「五月五日那一天,我有看到被告去載廢料,均已全部載完。我有告訴被告說那些鐵我們跟人家壓壞已經很不好意思了,其他的東西,不要跟人家動,之後第二天(即五月六日)他去載什麼我不知道。C型鋼鐵被告應該知道是被害人的。」等語。,復參酌被告亦自承被害人丙○○於五月五日向證人梁勝霖抱怨其所有之C型鋼鐵遭證人梁勝霖之工人所壓壞時,被告亦在場之事實,足證被告於主觀上仍明知上揭C型鋼鐵為被害人丙○○所有,並非廢棄物。再查:被告未經被害人丙○○之同意,仍於工程期限外,進入前開空地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丙○○陳述在卷,且證人張照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只是達德商工的工友而已,我沒有瞭解那麼多,我也沒有看過該C型鋼,且無人向我表示廢棄物不要燒掉。」等語,是被告辯以伊當日進入空地係經證人張照奎之同意一節,與卷附之事實不符,且上開C型鋼為被害人丙○○所有,縱經證人張照奎同意進入前開空地,亦無礙於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稱該批C型鋼為廢棄物云云,核非可取,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該五支C型鋼鐵,係案外人梁勝霖拆解廢棄巴士時,不慎將之壓壞彎由,其全部時價雖近萬元(新台幣、下同)但扭曲後以廢鐵出售,則祗有數百元價值而已,已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到庭證實,被告亦稱擬以廢鐵出售。原審未調查認定該等贓物價值,以為量刑參考,遽行論處有期徒刑四月,雖同時諭知緩刑二年,但就量刑部分而言,顯然失入。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判決就該項法律變更,未予予說明,均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竊盜,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所得僅區區數百元,且係利用處理廢棄物時順手牽羊行竊已扭曲不堪使用之該等C型鋼鐵,亦與專程行竊之惡性表徵,有所不同。本院認經此罪刑宣告,必已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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