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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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祠、面積一六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限,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整地鋪設水泥設置工作物,經上訴人催促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無權占有之土地交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物還地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所有土地建造房屋時聲請勘測,並未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一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土地設置工作物一節,雖據提出建築房屋之相片六幀為証,然被上訴人否認建築房屋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語置辯,經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定期通知兩造並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被上訴人所建築之建物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勘驗筆錄暨略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複丈成果圖表示不服聲請重新複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度至現場勘測,惟上訴人並未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通知將測量費匯至該局致未能測量,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陳明其向佛祖卜卦結果,以囑託聯勤總司令部測量較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公平客觀,原審法院依其請求函請聯勤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現場勘測複丈,惟聯勤總司令部以:軍方任務以辦理三軍單位及政府機關委辦之軍事測量業務,不宜參與本件不動產勘測等情,有該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 守岱 字第二0七二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於本院又聲請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惟上訴人並未前往繳費,致未能定期前往施測,有該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0六0001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嗣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囑託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勘測,惟該府以地籍測量課僅編制三組技士,目前全力趕辨GPS控制點補測,人力不足,歉難受理等情,有該府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南市地測字第二0六七三四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再聲請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派員測量,惟本院以上訴人數次更改測量機關,已浪費不少訴訟成本,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又衡以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已至現場勘測結果,被上訴人所建築之建物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核該地政人員為公家機關專業人員,上開測量應可採信,本院認無再送其他測量機關重測之必要,本件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於建築房屋時既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主文漏為宣告,惟理由已論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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