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97號
原 告 余榮修
被 告 曾宇玄
訴訟代理人 曾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營日上汽車百貨行係以經營汽車修護及汽
車百貨為業。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2月6日、99年1月2日、99
年8月24日、100年2月1日及100年2月8日至原告工廠維修、
保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但從未支付任何汽車維修保
養費,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2,840元未給付,爰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經營汽車百貨業,被告之胞姐曾家芸
則與被告母親 黃秀荏 共同經營汽車保養廠,嗣因曾家芸與原
告交往,雙方乃合夥經營汽車百貨及保養廠,曾家芸與原告
結婚後,黃秀荏便將保養廠交由其二人共同經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雖登記為黃秀荏所有,但實際上係提供曾家
芸及保養廠使用,如有損壞,皆由曾家芸交代保養廠師傅維
修,被告雖曾借用系爭車輛,但未曾將車輛交予原告維修。
上開車輛係自家車輛並不收費,但仍會填寫維修單以資紀錄
,及填載估價單以利派工工作。曾家芸於100年2月9日發生
家暴事件後,已於同年2月14日搬離保養廠,現保養廠由原
告經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姊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登記為
原告岳母黃秀荏所有,該車曾於98年2月6日、99年1月2日、
99年8月24日、100年2月1日及100年2月8日在原告經營之日
上汽車百貨行保養、維修,費用合計22,84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日上汽車百貨車輛保養檢查
紀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之維修保養費;被告則辯稱上開車輛登記其母親
黃秀荏所有,然實際上係由原告之配偶曾家芸及原告所經營
之保養廠使用,如有損壞,皆由曾家芸交代保養廠師傅維修
,且係自家車輛並不收費,被告雖曾借用系爭車輛,但未曾
將車輛交予原告維修等語,而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存在,是原告即應先就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依卷附日上汽車百貨99年1月2日之車輛保養檢查
紀錄表雖記載車主姓名為被告曾宇玄,然係由原告自行填寫
,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而其餘車輛保養檢查紀錄表及估價單
上亦僅有保養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記載,並無被告交付修理之
簽名認可,僅以上開單據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委託
原告保養維修,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曾家芸亦陳
明系爭車輛係其囑咐保養廠師傅維修,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保養維修費用,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