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劉義雄
張峰豪
被 告 林億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100年1月4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所列被告參與
分配之債權(表一:次序1、10、13及表二:次序1、4)
應予剔除。
二、陳述要旨:
㈠訴外人 許愛茹 即 許尹榛 即 許亮萱 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64萬元,惟自95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34,035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許愛茹
竟於95年9月21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11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98萬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母即訴外人詹
素幸, 詹素幸 則於99年2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嗣被告即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
爭房地,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6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9年11月25日拍定後,執行法院即依
法製作分配表,並將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列入優先受償
,原告對許愛茹之前述借款債權除執行費用外,則全未受
償,原告對執行法院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
陳述,故原告乃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詹素幸就系爭房地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惟詹素幸對許愛
茹事實上並無金錢債權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並無受擔保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乃詹素幸、許愛茹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設定,應屬無效,故詹素幸縱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然被告既係因受讓而繼受系爭
抵押權,基於債權同一性法理,被告仍應受系爭抵押權無
擔保債權存在之認定,而不能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
分配,遑論優先受分配。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許愛茹自87年12月間購得系爭房地時起,系爭
房地之貸款本息即由詹素幸代為繳納,自87年12月起至99
年9月止,詹素幸合計已代許愛茹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
達160餘萬元,詹素幸為確保其對許愛茹之債權,故於95
年9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詹素幸因個人經濟因素,
故於99年2月10日將系爭抵押權即對許愛茹之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與詹素幸原不相識,詹素幸原係委託劉姓仲介人
員欲出售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
已逾系爭房地市價,且系爭房地已遭假扣押,無法買賣,
經代書研究認只能買賣債權,故該劉姓仲介人員方仲介被
告以約70到80萬元左右之價格,受讓詹素幸之系爭抵押權
及債權,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時,除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
證明文件外,並由詹素幸處取得許愛茹所簽發、面額98萬
元之本票乙紙,被告取得之系爭抵押權確有受擔保債權存
在,自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
,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
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361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於99年12月16日
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0年1
月4日分配,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原
告於100年1月5日受應於分配期日10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通知,原告因而於100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業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件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
分配表、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
等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611號卷查
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房地原為許愛茹所有,許愛茹於95年9月21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母詹素幸。
㈡詹素幸於99年2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99年2
月10日辦妥登記。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6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25日拍定後,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16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列入優先受分配
,原告對許愛茹之借款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原告之債權除
執行費用外全未受償。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許愛茹與詹素幸通謀虛偽設定,並
無受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係因詹素
幸代許愛茹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為擔保詹素幸之權利
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受擔保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焦點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出於許愛茹與詹素幸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亦即系爭抵押權是否有受擔保債權
存在,被告是否因受讓詹素幸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而得就
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受分配?經查:
㈠許愛茹於87年11月間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
之抵押貸款本息自87年12月起即均由詹素幸代為繳納,有
被告提出之詹素幸銀行存款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復經許愛茹到庭結證:「(問:是否曾將臺中
市○○區○○路○○○號1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份設定
抵押權予你母親詹素幸?)有。因為從買房子以後所有的
房屋貸款都是我母親繳的,他怕我把房子賣掉就要求我把
房子設定給他,所以我在95年間就把房屋設定給他。」(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等語,核與詹素幸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為何會有許愛茹即許尹榛
即許亮萱的債權?)因為房子從買都是我在繳貸款,我因
為考慮房屋不在我名下卻由我繳錢,如果不設定抵押權,
若房子被賣掉我將什麼都沒有,所以才設這抵押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7年12月開始繳房貸為何在95年
才設定抵押權?之間許愛茹即許尹榛即許亮萱有無還款過
?)沒有還款過。會隔這麼久才設抵押權,是因為從頭到
尾都是我在繳房貸,他們都不繳,我怕房子被賣掉。」(
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等語,而許愛茹、
詹素幸之前開證言內容,復與詹素幸銀行存款存摺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許愛茹、詹素幸之
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詹素幸代許愛茹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債權,委屬信而
有徵。
㈡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雖由詹素幸帳戶繳納,但詹
素幸與銀行往來交易明細中,有許愛茹於90年1月16日、
90年3月23日匯款予詹素幸之紀錄,且詹素幸證稱對本票
完全無印象,與許愛茹證稱有本票之說法不一,質疑許愛
茹、詹素幸證言之真實性。然查,卷附詹素幸銀行存款存
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顯示之資料,係詹素幸帳戶
自87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交易明細,在該長達約12年
之期間中,許愛茹僅有二筆款項、且金額分別僅有11,023
元、7,355元匯入詹素幸帳戶內,顯不足以認定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本息之金錢係由許愛茹提供,進而排除許愛茹、
詹素幸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由詹素幸繳納等證詞之可信
性。又詹素幸於本院作證時固稱沒有看過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3611號強制執行卷內由許愛茹簽發之本票,惟經提
示該本票後,詹素幸則明確證稱本票上之文字(計有金額
、簽名、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確係其女許愛茹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115頁),參諸詹素幸作證時先稱沒有見過被
告、出賣債權未簽立契約,僅收取價金時見過被告等語,
然經提示卷附債權讓渡契約書(協議書)(本院卷第117
頁)後,則又能明確確認該債權讓渡契約書(協議書)上
之簽名為真正,並稱讓與債權時有將債權憑證、抵押權相
關資料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按人之記
憶能力原即因人而異,加以時間距離久暫影響記憶之清晰
度,尤屬常情,詹素幸就自己曾否在債權讓渡契約書(協
議書)上簽名亦難記憶清晰,就非其簽發之本票記憶模糊
,尚屬情理之內,已不足以詹素幸不記得曾交付本票予被
告,即謂詹素幸、許愛茹之證言均不可採。況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以簽發本票為要件,而係以
詹素幸、許愛茹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要件,而詹
素幸因代許愛茹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而對許愛茹有債
權存在,已詳如前述,原告以許愛茹、詹素幸就有無簽發
本票之陳述有不符之處,否認詹素幸對許愛茹有債權存在
,即不足採。
㈢基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係為擔保詹素幸代許愛茹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債權而設定,而詹素幸亦確有代許愛茹
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系爭
抵押權之受擔保債權存在,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抵
押權係詹素幸、許愛茹通謀虛偽設定,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逕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存在,而被
告復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並取得系爭抵押權受擔保債權之債權憑證及完成抵押權
讓與登記,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就其受讓之抵押債
權優先受償,茲系爭房地既經強制執行而拍定,則執行法
院將被告之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就系爭房地拍賣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
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0、13及表二:次序1、4)
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