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蔡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
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
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開始動用
額度,嗣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自92年8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
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務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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