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   告  周少君 原名 周志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之應繳金額,逾期
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0年5月起至91
年12月止持卡簽帳消費計新臺幣(下同)29,356元,然未依
約繳付應付帳款,不得已原告乃終止上開信用卡之使用。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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