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盧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189,622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189,62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上開債權,並經萬泰銀
行讓與原告,且經公告,惟被告於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
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民眾日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