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詹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詎被告
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073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3,077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99,073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299,073元、已計未收利息3,077元、帳款管理費200元,合
計302,350元,暨其中299,073元,自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茲因事
後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並經登報公告在案,故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