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複訴訟代理 陳致安
人
被 告 施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壹拾肆元,餘新
臺幣參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墩
19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自後撞擊訴外人 黃柏強 所駕駛,金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10701元(零件費用4851元、工資5850元
,合計10701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訴外人黃柏強所駕
駛,金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台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
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
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1070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851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自94年11月30日領照,至99年1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4年1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2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22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為4851×0.369=1790,餘額為0000-0000=30
61;第2年折舊為3061×0.369=1130,餘額為0000-0000=
1931;第3年折舊為1931×0.369=713,餘額為0000-000=
1218;第4年折舊為1218×0.369=449,餘額為0000-000=
769;第4年2月折舊為769×0.369×2/12=47,餘額為769-
47=7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
資585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572
元(722+5850=6572)。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614元,餘386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