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王晟瑋
被   告  柯芳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面之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3
年4月21日發卡起至100年5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
100年5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1,992
元(內含消費本金122,763元、利息109,229元)未按期給
付;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
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且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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