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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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尤璽傑
被   告  陳士峯 原名:陳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以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但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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