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錫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耀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竟於100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小吃店與朋友飲酒,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下午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下午6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里○○路○段與茄投路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擦撞 林狄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林狄南受有右側膝部擦傷2×2公分、右側小腿擦傷(脛
前部上外側)2×6公分、左膝部擦傷3×4公分、右前臂擦傷
3×8公分、左後肘擦傷3×6公分、左前臂肘窩內側擦傷2公
分及3公分長、左手掌尺神經及撓神經損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28
分許,測得張錫耀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
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狄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
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與人發生事故,並於警詢中
自承飲酒對於其駕駛車輛多少有些影響等語明確,應足認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序,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濃度非低,且肇事致人受傷,已生
具體之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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