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7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許智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王威仁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審理在案,由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4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聲明第2項為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248,5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4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3元(計算式:2650*1/3=8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