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吳勝雄在車內,復經警得吳勝雄之同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38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否則會因不同檢察官審核證據之寬嚴,或檢警調查之積極態度不同,而產生是否能有效破獲之歧異,如此不同結果對供出者甚不公平。是倘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是「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海洛因來源我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觀以本案卷證內容,被告於112年7月3日21時23分許警詢時即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柯○○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嗣柯○○於同年月4日11時14分許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30日16時許,被告有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年7月3日15時許,我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等語,有柯○○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並非為邀減刑之寬典而無端誣指,且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柯○○等情,亦有豐原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85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再核以柯○○上開所陳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點,時序先後上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大致吻合。故綜合卷內所有事證,應可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柯○○,確係因被告之供出而為檢警查獲。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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