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9753號鑑定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持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
,然其亮槍行為,已使鄰近居民或路人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擬真玩具槍1支、彈匣1個,為本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擬真玩具槍SMITH&WESSON1支顏色:全黑槍號:000000ModelSW40F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彈匣1個顏色:上銀下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告乙○○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參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因不滿選舉結果,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同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乙○○稱係其胞兄死後遺留)。嗣乙○○行經臺中市西區模範街與模範街13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公然亮出上開槍械平舉於胸前,或高舉空中,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附近店家及路過民眾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
㈢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截圖、路線圖、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