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甘智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17號、第50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智宇於警詢、偵查自始坦承犯行,且因尚有其他訴訟案件需要處理,尚待被告出監提供相關證據,又因積欠債務,亦需出監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曾有經通緝到案之相關紀錄,又被告竊取機車後,復竊取其他車輛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以逃避員警查緝,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有更衣以防免遭員警追查到案之舉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在本案有前往多間銀樓及1間超商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法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非予羈押,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自白併
參以卷內書證、物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犯前及犯後有更換車牌、衣著之舉,並佐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未遵期到案審理;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未遵期到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而被告面臨搶奪等案件之審理即未遵期到案,則其本案涉犯數罪名,逃亡誘因自然倍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難僅憑被告坦承犯行即能消弭被告逃亡之可能,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將來面臨之刑罰非輕,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另被告本案於1日內對數間銀樓及超商為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87年間、91年間、93年間、98年間、99年間陸續因竊盜、詐欺取財、搶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7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另斟酌被告所涉本案搶奪犯行,業已嚴重威脅告訴人鍾
宜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坦承犯行,需要處理貸款及其他訴訟案件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