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周指定辯護人王瑞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丁○○曾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送達予丁○○並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丁○○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19時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與其子 宋政昕 發生口角,未遠離該地點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235至2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0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相關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89至95、97至1
01、105、107至111、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皆係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案件,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扶持,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動機係為了取得牌照以繳銷,亦未與被害人見面而未造成實害,雖對於保護令所代表的司法威信容有傷害,但情節輕微,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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