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燦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金門特級高粱酒水果2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被告陳文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111年1月21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陳政義 所管領之金門特級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政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