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昆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辛昆星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施暴處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47501號被告辛昆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昆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瑪爾斯生活會館」內,因細故與 陳禾明 發生口角爭執,辛昆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陳禾明脖子,再毆打陳禾明臉部3下,陳禾明則舉手阻擋,致陳禾明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兩側紅眼之傷害。
二、案經陳禾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昆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禾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郁樺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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