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0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吉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
之白沙屯火車站內,拾獲 楊惠如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晚上7時39分許,持本
案信用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潭子潭豐門市店內,以信用卡電子感應小額消費無庸簽立簽帳單、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方式消費,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65元之不詳商品交付予王吉章。
二、嗣經楊惠如收到銀行訊息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吉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23、75至77頁)、本案信用卡之付款詳細資訊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61頁)、全聯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6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67至69頁)、被告特徵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及理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
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又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㈡所示犯行,所詐得價值365元之不詳商品,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且被告自承該信用卡業已丟棄(偵一卷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1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15號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㈠王吉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㈡王吉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