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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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55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徐立運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及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徐立運(下稱再抗告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到院,惟觀其上開抗告狀內容所載,係表示對聲請再審案件請求准予回復原狀,及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性質應屬再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抗告部分:
1.再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09號、第21295號提起公訴,因再抗告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再抗告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本院聲再卷可參。
2.嗣再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聲請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違背規定,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因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提出抗告或再抗告。準此,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再抗告,顯屬於法不合,且亦無從補正,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二)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1.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雖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於上開刑事抗告狀內就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再審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卻隻字未提,顯然未依法為相當之釋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回復原狀聲請之要件即有不符。
2.且查,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後,將該裁定正本送達再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送達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送達上開居所時,則由同居人即被告之胞兄 徐水楊 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本院聲再卷可稽。再抗告人於最早合法送達上開裁定正本之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已知悉其因遲誤再審期間遭本院駁回再審聲請,應認其遲誤再審期間之原因至遲於112年10月23日業已消滅,再抗告人須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而再抗告人居所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翌日起計算至112年11月2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於112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刑事抗告狀以聲請回復原狀,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件戳章1枚可稽,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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