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曾多次前往澎湖找訴外人 陳天助 (已殁)洽談祖產土地處理事宜,且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2日陳天助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時並未全程在場,亦未親見陳天助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更因不識字而無法辨識陳天助簽署之文件為何,竟分別於87年11月10日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5
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89年1月24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91年11月7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95年5月17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虛偽證述,且證詞反覆。被上訴人稱其不識字,無法辨識陳天助簽名文件是否為系爭切結書,竟又稱看到陳天助簽系爭切結書,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卻虛偽陳述,且被上訴人所證述陳天助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只有繕打文字,並無手寫文字等語,成為前揭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有罪之重要依據。實則上訴人除於86年4月22日前往澎湖陳天助家中請其簽署系爭切結書外,當日亦同時簽署授權書等文件,且上訴人於86年4月1日亦曾前往澎湖陳天助家中請其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由陳天助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捺指印,蓋章後,委由上訴人處理,並由被上訴人引領上訴人前往鄰長陳董秋香家中取得證明,始得辦理陳天助印鑑變更登記。足見上訴人不只1次前往澎湖親訪陳天助,並請陳天助簽署文件,且陳天助於86年4月1日、4月22日簽署文件不只1份,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虛偽陳述,致法院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切結書,令上訴人為此纏訟10年,受有罪判決之不利益。名譽及身心自由受到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回復名譽。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元,並應於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登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係配合各級法院傳喚調查作證,作證時均係根據當時所瞭解之事實據實陳述。因為不識字,只能依照法官所提示之紙張樣式來指認。當初所看到之系爭切結書,確實只有繕打文字很整齊,並無手寫文字,且只有陳天助簽名,並無蓋章。此項證詞並無虛假。上訴人於庭訊時已適時舉證辯駁,且經法官研判釐清事實真相。至於上訴人是否有罪純屬法院經過周詳調查有利及不利事證後,審慎斟酌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亦無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況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賠償精神上損害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回復名譽部分,經原判決駁回,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1月10訊問筆錄,本院89年1月24日、91年11月7日、95年
5月17日訊問筆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在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
偵字第459號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提示系爭切結書時,證稱:上訴人拿系爭切結書給陳天助簽名時,我有在場。陳天助只有簽名,沒有蓋章,其上亦無手寫文字,只有繕打文字等語。又於89年1月24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偽造文書案案件審理中,法官提示系爭切結書時證稱:我不識字,我看到那份切結書只有陳天助簽名,沒有蓋章等語。另於91年11月7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場看到陳天助簽系爭切結書,有簽名,沒蓋章,並無用筆寫的字,沒有看到陳天助簽授權書等語。再於95年5月17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不識字,不知道陳天助簽的是否為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來找陳天助只有1次,只簽過1份文書,沒有親眼看到陳天助簽名,我出來時,陳天助已經寫好等語。
㈡上訴人曾於86年4月22日前往澎湖陳天助家中,親訪陳天助,而陳天助為被上訴人配偶之父,並共同生活在一起。
㈢前揭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手
寫增補文字,並在其上盜蓋陳天助印章,依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准予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己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於87年11月1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又分別於89年1月24日、91年11月7日及95年5月17日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9號、95年上更㈡字第2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涉及偽證,致上訴人受有罪判決之不利益,名譽及身心自由受到重大損害等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每一次作證完畢,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為虛偽陳述等情(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5年5月17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而涉及偽證刑責,則上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應自95年5月17日起算2年期間,乃上訴人於逾2年後,遲至
97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元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