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獎
陳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獎、陳阿旭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
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建獎、陳阿旭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獎、陳阿旭俱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2年4月28日
下午5時許,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陳建獎駕駛2人共有之大陸地區無船籍、船名之玻璃纖維
製漁船,搭載陳阿旭,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西柯
鎮丙州村岸際出海,於同日晚間9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擅自駛入臺灣地區金門縣烈
嶼鄉紅山附近之禁止海域;另基於接續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
物之犯意聯絡,於駛入上述禁止海域後,推由陳阿旭以該漁
船上之電瓶、電壓器連接電撈網通電後沉入水中,接續使用
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
第九岸巡總隊)CP-1009號多功能巡艇查獲該漁船,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
岸巡防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獎、陳阿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九岸巡總隊102年4月29日職務報告
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及第
九岸巡總隊102年5月9日中九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
卷足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陳建獎、陳阿旭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非
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而應論以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被
告2人就前揭所犯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採捕如附表編號
⒍所示毛重15公斤之漁獲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
一行為論。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所為係危害我國對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對國家法
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以電魚之方式捕魚足以破壞
環境生態,使金門地區之漁產資源無法永續維持,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微,惟念及其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均為初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又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及貧寒,係為生活所
迫始觸法網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漁
業法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
示之電氣、捕魚工具,均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在卷,且俱專供電魚之用,應依
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
之漁獲1批,亦為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綦詳,惟該批漁獲現暫存放於新湖冷凍
庫房,業經行政沒入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㈡次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係屬得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未予諭
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大陸地區無船籍
、船名之玻璃纖維製漁船,固係被告2人所共有,且係被告
陳建獎駕駛該漁船違法進入臺灣地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訊問中供述綦詳,惟被告2人之職業均為「漁」,有第九岸
巡總隊102年4月29日詢問(調查)筆錄2紙可證,是該漁
船係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平日用以採捕魚蝦,難認係專供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或電魚之用,並為其等所賴以維生之謀生工
具,足見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較諸該船之價值差距甚大,如遽
予沒收,顯失均衡,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案扣押船隻之舷外機於102年5月6日發現失竊,並據
第九岸巡總隊報警處理乙情,有第九岸巡總隊102年5月16
日中九總字第0000000000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
可查,本院審酌該舷外機係為發動電力供扣案漁船航行之用
,與扣案漁船具整體之不可分性,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
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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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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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電撈網│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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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電瓶│1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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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整流器│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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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電壓器│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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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供氧機│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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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漁獲物│1批(毛重1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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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大陸地區無船籍、船名│1艘│
││之玻璃纖維製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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