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鄭偉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882元,及其中新台幣40,237元自民國
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簽帳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
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29
元,及其中39,347元自民國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0日具狀縮減訴
訟標的金額46,882元,及擴張其中40,237元自9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對此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偉傑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10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共計新台幣(下同)46,882元未給付,其中:40,237
元為消費款;3,902元為循環利息;2,74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
、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10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882元,及其中40,237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提出中國信託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此筆債務存在並願意償還,惟針對實際
金額與利息尚有疑義,蓋前曾與原告進行協商表願向原告清
償20,000元與分期付款,亦曾清償一部分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據如上,被告未予爭
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固就利息約定方面予
以爭執,惟據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書(卷第38頁)第13條
有約定就應繳金額以年息20%計付,合於一般信用卡契約約
定之普遍情形,被告尚難謂其不知或不同意。又被告就利息
計算既有爭執且質疑原告請求之時機,足認有行使消滅時效
抗辯之意思。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2年3月22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則自起訴前回溯逾五年期間之利
息已罹消滅時效,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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