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輕型
機車上路」後應補充「,欲返回雲林縣○○鄉○○路○○○○
○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吳明星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數值為1.14MG/L,酒醉程度頗高,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後駕車初犯,並未造成
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
,家庭之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