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承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100
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0年3月中旬某日」,證據及
並所犯法條一、補充「扣案本票之照片1幀」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永承先後各借款本金10,000元與被害人
潘姿廷 ,分別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
換算年利率均已達12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民法第205條之最高約定利率或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均足
認其所收取之利,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堪認被告確有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先後2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
潘姿廷,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
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
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
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遲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被告前有多次犯重利罪之前
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其再犯
本案,堪認被告猶不知悔改,且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
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另參本件所涉金額非鉅,且未涉及暴
力討債,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由被害人潘姿廷簽立之本票2張、借據2張,均係充
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
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是難認係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
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
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