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邱欣葦
訴訟代理人 邱黃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正 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9
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9,322元,其
中除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及就醫往返車資共計112,272元部分
,為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財物損失計287,050
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3,09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