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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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1號
原 告 呂淑芬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5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
前即省道臺9丙線7.2公里處,先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撞擊停放在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上開車輛損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條、第191-2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害修復
損失、代步車資費用及其他利息損失共新臺幣(下同)7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 許俊中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侵入被告車道,被告獐不及防遭撞及後始再
撞擊原告車輛,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5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段即省道臺9丙線7.2
公里處,先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撞
擊停放在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原告上開車輛損壞等情,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試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多紙
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相字第8號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即稱: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內,當行經同路段218號前方時,發現有一部自用小客車離伊
車子左側很近,之後該車就直接撞擊伊車輛,致伊車子失控打
滑到對向車道,再碰撞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伊下車後到路旁才知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逆向撞擊伊車輛後,再擦撞路旁民宅並衝進田內等語(參相
字卷第9頁);證人 楊三妹 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當時在自宅樓
上,聽到巨大撞擊聲後馬上下樓察看,才知道發生車禍,再仔
細才發現伊原本停在家門前(即同路5段200號)其所有PQP-27
3號機車,已被一部吉普車撞飛彈到車道上等語(參相字卷第1
1頁)。
㈢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起於該路
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往南延伸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車處。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則起於
與被告相同車道,並在被告煞車痕起點北側向北延伸至同路20
2號房屋處,車輛車頭部分朝北並停止於更北側之北往南車道
路旁,車輛碎片、零件均脫落在北往南車道,車頭嚴重毀損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字卷可參,則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沿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訴外人許俊中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沿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
則在在北往南車道發生碰撞無訛。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許俊中,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慈濟醫院測
得抽血酒精濃度212.8mgdL,且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死亡,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係顱骨碎裂性骨折
併腦出血死亡等情,有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死亡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8號卷可參。是綜上各情
相互勾稽可知,本件被告係行駛在自己車道,因訴外人許俊中
逆向行駛而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遭撞擊後,再撞擊原告車
輛,應揕認定。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係因遭被告駕駛
車輛撞擊所致,惟如上述可知,本件既被告係行駛在自己車道
,因訴外人許俊中酒後駕駛並逆向侵入被告車道,致發生本件
車禍,則被告抗辯其因閃避不及為訴外人許俊中撞及後,車輛
失控再撞及原告車輛,被告就原告車輛受損,應無故意、過失
可言等語,即屬可採。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上揭車輛遭撞
所生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